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佟某,男。
原审被告: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佟某、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9时,被告佟某驾驶客车沿沈营公路行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等,原告共住院87天,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被告佟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2元。2010年4月2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评10级伤残。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双耳听力障碍进行伤残鉴定,经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耳部损伤均未定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铧子水泥厂,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
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佟某系被告铧子水泥厂职工,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佟某自愿承担由铧子水泥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佟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了8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用于原告耳部检查,虽然原告的耳部损伤未能定残,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耳部受伤,因此原告对耳部进行检查的医荮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放射费收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中有相应的放射科诊断报告,能够证明用于原告伤情治疗,因此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剩余三张由苏家屯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支付的医药费总额为2496元。因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药费x.2元,被告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均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故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87天,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且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由于原告为农民,应按本地上个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8841元/365天×94天=227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为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0元/30天×1人×87天=3190元;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伤情、往返路程和复诊次数,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10%=x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
告身体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医疗费2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佟某垫付的医药费x.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误工费227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护理费31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伤残赔偿金x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叶伤残鉴定费880元;十、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佟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耳部的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伤残级别,应从新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佟某、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佟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叶侧面相撞后,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叶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原审被告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所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叶受伤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叶没有达到伤残级别提出从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李某叶耳部受伤也因此次肇事所致,故医药费用应予一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