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地址:陇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750M处超越同向我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我的摩托车受损,因修理摩托车支出1128.00元,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陕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摩托车损失已经被保险公司确认。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摩托车损失1128.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对原告苏某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苏某摩托车修理费用1128.00元,原告苏某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中应扣除残值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认原告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苏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原告苏某摩托车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苏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为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不持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作为残值处理的旧零部件,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值部分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停车费)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乙已对原告苏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其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乙赔偿的请求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苏某陕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1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