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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某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封分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移动公司某封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财保公司某封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下午16时,张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非相动车道行至市X路邮电三支局门前,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移动开封分公司,且在财保开封公司某司某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已于2009年9月-12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胫骨骨折钢板固定手术治疗,并于2010年3月将三被告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x.72元。你院已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付原告各项赔款及起诉费共计x.12元,现该判决已在执行中。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作(右胫骨钢板固定术)后期取出钢板手术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车祸后期手术及治疗费4975.76元、误工费2033.50元、护理费17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110元,共计9431.14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是因公,我公司某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某承担。

被告移动开封分公司某称,原告在上次起诉中已作伤残鉴定,应在二次手术后进行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即使能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某担。

被告财保开封分公司某称,原告将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一并提起,混淆了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诉求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移动开封分公司某机,2009年9月1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张某甲上班期间驾驶该公司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路行至开封市X路邮电三支局门前,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5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原告就此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未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作(右胫骨钢板固定术)后期取出钢板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975.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被扣发工资1726.88元,原告被扣发工资2033.50元。另查明,被告移动开封分公司某2009年8月25日在被告财保开封分公司某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因取得护师资格,2010年工资额度调整,月工资为2033.50元。

上述事实有(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开封市鼓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移动开封分公司某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开封分公司某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该车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开封分公司某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某偿。原告此次事故二次手术产生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975.76元、误工费2033.50元、护理费1726.88元、营养费19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3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开封分公司某称原告将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一并提起,混淆了法律关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某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某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偿原告医疗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二千零三十三元五角、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一百九十五元,共计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封分公司某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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