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刘某修建围墙时没有按村上的规划界限施工,妨碍了我对已使用多年的一块空闲地的继续使用,我上前阻挡时被告持铁锨将我打倒在地,进而用拳头不断击打我颜面部,致我面部血流不止,后被群众拦劝。我受伤后被送到村卫生室简单治疗后又被家属租车送至陇县人民医某救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牙龈挫伤、外伤性中切牙松动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好转出院。我住院期间,被告曾探望一次并垫付医某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3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打原告是事实,但我并没用铁锨打他,另外,他说我建的围墙不合适,我也叫村干部放过线了,我修建时他再次阻挡我,并搬我已砌好的石墙,我才打他来。另外他说他住院期间是他儿子护理他并雇别人经营车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愿意赔偿他部分医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刘某修建围墙时,原告郑某认为其修建的围墙妨碍了其对已经使用多年的空闲地(集体所有)的继续使用,遂上前阻挡,经村干部处理后,原告认为被告仍没有按村上的规划修建,再次阻挡并搬被告石墙时,被告即上前用拳头在原告颜面部击打,后被在场群众拦劝,原告被致伤后被送至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又被家属送至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牙龈挫伤、外伤性中切牙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除鼻骨骨折、外伤性中切牙松动好转外,其余均治愈出院,共支付医某6556.30元,交通费19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某500.00元。该纠纷经本村调委会调处未果,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6556.30元,误工费115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陇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某、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被致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4、边家庄村委会介绍信证实该纠纷经村调委会调处未果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在修建围墙遭到原告阻拦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却采用侵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致伤的后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该空闲地的权利主体,阻挡被告修建围墙的方式亦不当,在纠纷的引起上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超出相关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实际提供的票据不符,不能完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不符合赔偿条件,亦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赔偿郑某医某6556.30元、误工费1150.00元、护理费1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交通费191.50元、复印费52.00元,共计9444.80元的80%,计人民币7555.84元,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其余7055.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20%,计人民币1888.96元由郑某自负;
二、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