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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74年1月分配到石油公司警卫班站岗8年,于1981年5月调到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1986年入党,1998年9月内部病退,每月生活费260元,于2008年12月12日因单位改制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单位没有给自己办理医疗保险,少办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2007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302.5元补偿,应补x.5元,实发x.0元,应补发x.5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x.8元,职工内部病退应按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发x号规定这一时期的生活费工资可按最低不低于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支付。(现在下岗生活费每月为574.00元)。而我自1998年9月至2008年12月内部退休10年来每月只发生活费260元,每月少发314元。10年来退休职工涨工资多次,而我去单位要求增加工资单位都不给涨,因此要求单位按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发x号给我涨工资。2003年至2008年6年共72月,单位应补发x元。另外,单位说最后一次报销医疗费1200元,但至今仍未兑现。现要求单位予以兑现1200元医疗保险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金账户;2、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3、被告补偿原告少发的补偿金x.8元;4、被告为原告补发2003年至2008年少发的最低生活费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3、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4、李某某2008年12月12日出具收据一份。

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的通知,经济补偿金按200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原告按2007年标准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只能支持1年,按每月275元标准计算。

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郑政[2003]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郑政文[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职工安置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员工,1998年9月开始在家待岗,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6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日原告领取x元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单位没有给自己办理医疗保险,少办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少发x.8元,2003年至2008年的生活费少发x元为由,于2009年11月16日向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二七劳仲(2009)不字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3月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乐器戏装批零商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2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医疗保险金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x.8元,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2007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302.5元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在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9月开始在家待岗,直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260元,在2003年至2008年6月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一直低于或等于该标准,2008年7月之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为275元,因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15元,共计180元,原告称1998年9月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是因为办理了病退手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补发生活费1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裕华文体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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