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郭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马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郝某某和李某强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二七区X路西陈庄民房一幢(共五层)归原告所有。2005年5月3日,李某强和被告李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承建上述房屋。根据承揽合同第三条约定:“李某强未能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时,被告在完工后可以不与交工,这时被告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对外租赁权。”承建后,李某强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占据房屋对外租赁,收取租赁费,以充抵工程余款。原告郝某某在和李某强离婚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交付房屋事宜协商,未果。2009年6月25日原告通过EMS通知被告来结算合同余款,被告未前来结算,仍占据该房屋不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余款时,被告享有对外租赁权,收取租赁费充抵工程款,而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程余款,使被告合同目的实现的前提下,被告仍占据该房屋,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如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承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确认被告对该承建房屋的租赁权已经终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村委会证明;4、承建合同复印件;5、支付合同余款通知、EMS回单;6、照片8张;7、被告拒收退回的EMS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侵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每年租金x元,直至支付完所欠工程款x元,计算至2015年4月底,现在的租金总额还未达到工程尾款总额,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法有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权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及侵犯房屋任何权益,本案纠纷应属于所签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未到期前,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协议将共同债务转为个人债务属于债务让予行为,此债务让予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村委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某某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七区X村X组民房一幢(共X层)归女方所有。李某强与被告李某某曾于2005年5月3日签订关于李某某承揽涉案房屋的承揽合同,约定在建筑期间甲方(李某强)应付乙方(李某某)建筑工程款x元,在施工期间已付x元,剩余x元未付,故重新订立承揽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技术、劳力,保证施工的质量。第三条约定: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时,乙方在完工后可以不与交工,这时乙方有权对此1700平方米的五层楼建筑房进行对外租赁权,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一年肆万元租赁,乙方租赁到叁拾捌万元为止,如果甲方给乙方找到大的客房租赁,按大的客户租赁付清乙方的叁拾捌万元以后,乙方可以终止租赁权。该涉案房屋建成后,由被告李某某租赁使用至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西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X路X排宅基地,由我村村民郝某某享有使用权。原告曾向被告李某某通过EMS邮寄关于支付承揽合同余款x元的通知书及解除对承建房屋对外租赁权的通知书,但被告未签收。目前,被告承建的涉案房屋的工程余款尚未得到支付。
本院认为,李某强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对争议房屋的承揽费用及租赁权作出了约定,该承揽合同签订于原告郝某某与李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李某强的离婚协议亦约定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故该承揽合同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在争议房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依据该承揽合同将该房屋租赁充抵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承揽费用已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争议房屋、恢复原状,并确认被告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已经终止,不符合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终止租赁权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