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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诉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现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10点,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的京x号别克轿车在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道红绿灯时与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原告司机孙新宇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车辆停运,经交警二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新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x元。由于肇事车辆为王某乙所有,所以将王某乙列为被告。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2、二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王某甲,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王某甲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元,退回原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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