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姬某、马某武(已判)窜至定边县X镇X路北段马某文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周某秀“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40元。随后又在定边县X镇X街“薛广平烩菜”门口,盗窃“嘉陵”9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将盗窃所得三轮车和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了王某乙强(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姬某伙同马某武(已判)窜至定边县X镇X路北段马某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周某“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40元,在离开途中,又盗走路边停放的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360元,后将盗窃所得的农用三轮车和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全部挥霍。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5日晚上,其停放在定边县X镇X路马某建筑工地的“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晚,其在定边县蒙海子中学操场处从被告人姬某及同案犯马某武手中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和嘉陵90摩托车各一辆的事实。
3、同案犯马某武供述证实2010年9月5日晚,其伙同被告人姬某在定边县X镇X路北段马某建筑工地盗窃“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在离开途中,又盗走路边停放的嘉陵9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农用三轮车和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5日晚上,其建筑工地上一辆农用三轮车被盗,后来所盗三轮车被追回。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
6、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王某乙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姬某及同案犯马某武,就是2010年9月15日晚,向其卖农用三轮车和摩托车的人。
7、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蛙”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嘉陵90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
8、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姬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9、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武犯盗窃罪、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
10、被告人姬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姬某系初犯,案发后所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家属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