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干部,住喀左县xxx。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X区。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8月3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孙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花修车费8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孙x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400元。要求被告孙x负担诉讼费。
被告孙x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孙xx的修车费用800元无异议,因原告孙xx的车辆未达到施救程度,故施救费600元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8时10分许,原告孙xx驾驶辽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x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孙x驾驶的辽xxx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8月12日,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孙xx花修车费800元,施救存车费600元。
被告孙x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卖车协议、修车费收据、施救存车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总计为x元,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财产损失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75元,被告孙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