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资科科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资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核鹤壁矿区物资供应公司三兴安装机械厂在第三煤矿的施工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其照顾,三次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乙献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营华中器材厂(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五家组成,应属于国有控股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党委研究被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资科科长。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资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审核鹤壁矿区物资供应公司三兴安装机械厂在第三煤矿的施工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其照顾,三次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乙献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案发后,张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李某杰和王某乙献所在的亨通公司有一个施工队在我们三矿井下干达标活,这些达标活的工程结算由我们劳资科负责。工程结算具体有焦某德副科长负责,开始我告诉焦某德每个月结算时把三兴安装机械厂的工资在政策范围内按就高不就低结算,别太卡他们,尽量给予照顾,每次结算都是按照较高标准给他们结算,实际上不克扣就算照顾他们了。王某乙献为了感谢在工程结算时给予照顾,于2010年7月12日左右第一次结算后,王某乙献给我送到办公室现金1万元;2010年8月份我给他们结算了二次,王某乙献给我送现金2万元;2010年9月26日结算后,王某乙献又给我送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三兴安装机械厂任副厂长。2010年5月至9月份我们三兴安装机械厂在鹤煤公司三矿干井下达标活,当时负责工程结算的是三矿劳资科,为了在工程结算时多给我们照顾,不卡我们,我受老板李某杰的委托,于2010年7月12日第一次工程结算后没有几天,我给张某送到办公室现金1万元;2010年8月份结算二次,我给张某送去现金2万元;2010年9月26日第三次结算后没有几天,我又给张某送去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
3、证人李某证言:我于1997年任三兴集团副总经理,2007年分管三兴安装机械厂工作。2010年5月至9月,我们三兴安装机械厂在鹤煤公司三矿井下干达标活期间,工程款结算由三矿劳资科负责,张某是劳资科科长,计算工钱时张某都没有给少算,不仅不克扣我们,而且还非常照顾我们,原来在公司审计处结算时一次能给我们审下来好几万。大约在2010年5月份,劳资科结算出来的工钱,和我找人估算的差不多,2010年7月12日张某第一次签字后,我就从厂里拿出1万元让王某乙献给张某送去,2010年8月份签了二次,9月26日签了一次,每次签字后我都让王某乙献给张某送去1万元,共计4万元。
4、证人焦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我任鹤煤三矿劳资科副科长,负责全矿劳动定额核算、煤巷道进尺、工程量。2010年5月份,科长张某给我安排说,李某杰的施工队由我们劳资科负责核算,核算时尽量照顾,别扣的太死,可给可不给的尽量给,就高不就低,能多算点就多算点,并说把“三险一金”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算上,我就按他说的做了。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李某杰给张某送的4万元现金在会计处写有借据。
6、三兴安装机械厂结算单六张:证明2010年5月至9月在结算单上均有张某同意办理的签字。
7、协议书七份:证明鹤煤公司三矿与三兴安装机械厂签订的施工协议。
8、收支及现金节余情况表: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鹤壁矿区收支及现金节余情况。
9、记帐凭证:证明李某杰借款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国营华中器材厂、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营华中器材厂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6、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矿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17、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x万股。分别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8.71%、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56%、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37%、国营华中器材厂,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18%、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18%。
18、中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三矿委员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文件:证明经矿党委研究,聘任张某为劳资科科长。2009年11月18日。
19、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财务收款收据:证明张某退出赃款x元。
20、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7月11日鹤壁市检察院将张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移交淇县人民检察院,同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张某主动交代了其任三矿劳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三兴安装机械厂贿赂4万元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21、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有五家股东组成,其中四家股东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仅占注册资本总额的0.18%,因此,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应视为国有控股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矿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人张某被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矿党委聘任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矿劳资科科长,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乙清
人民陪审员曹文学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