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
委托代理人干××。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冯×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干××,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婚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经常以工作为名不回家,经我和被告父母劝说无效,2006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鉴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女儿冯××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补付从2006年11月起至今的孩子生活费300元/月、教育费925元、医疗费28.88元、游泳费113.75元、校服费140元;离婚后,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和保险费凭据各半负担。
被告周×辩称,和被告感情不合有很多原因,并非简单的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婚后因为我提升了职位,所以工作的确比较忙碌,此外,原告父母对我们的婚姻过多干涉,也是造成我们感情不合的理由之一,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表示同意。离婚后,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同意给付医疗费28.88元、教育费925元、校服费140元、游泳费113.75元。同时表示,在离家外出居住期间,曾寄钱1,300元,并3次寄了价值600元的包裹给孩子,故不同意补付孩子至今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一女,名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曾寄过钱物给孩子,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每月为3,800元,对此被告认为目前病假,每月实际收入只有672元,且已于200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对已经投保的孩子人寿保险,离婚后同意各半承担,但婚后曾替原告归还房屋贷款4,702.22元,因该房被告没有份额,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公积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并就被告名下的递增养老保险均同意保留诉权,不要求处理,但对孩子抚育费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了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第一年投保额为1,700元,以后每年1,610元,共计支付16,190元,受益人系周×。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公积金的分割及递增养老保险协商取得的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对双方争议的补付孩子抚育费,现被告有证据证实在离家外出居住期间曾给孩子寄过钱物,原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补付抚育费的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孩子抚育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目前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与被告周×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冯××随原告冯×生活,被告周×应补付孩子生活费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保险费的一半(教育费按学校开出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发票为准、保险费以保单缴费数额为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冯×应归还被告周×已支付的公积金4,702.22元,被告周×应归还原告冯×婚前的投保费3,310元,现在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应给付原告冯×孩子医疗费28.88元、教育费925元、校服费140元、游泳费1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