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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及其妻子周某云等人,在高村X路口乘坐13路公交车,因为车票问题与售票员白某发生口角,赵某朝白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白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4、5月份,侯某庆(另案处理)以x元左右的价格从河北省邯郸市X镇购买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一辆,通过申某文(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赵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以x元左右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王某己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及其妻子周某云等人,在高村X路口乘坐13路公交车,因为车票问题与售票员白某发生口角,赵某用拳头照白某脸部、鼻子上乱打,将其鼻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三四月份,赵某找到申某文(另案处理)想购买一辆便宜车,并支付购车款x元,申某文通过侯某庆(另案处理)以x元左右的价格从河北省邯郸市X镇购买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赃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王某己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2月4日13时许,我和妻子周某云,还有靳某业、夏某华从高村机械厂坐13路公交车回家,在车上因为要车票和售票员发生争执,因我喝酒喝多了,就上前打了售票员一耳光,又照她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我又把售票员从车上拽下来,用拳头照她头上、脸上乱打,当时我就看见售票员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白某陈述:2011年2月4日13时许,我们的公交车从高村机械厂发车到淇县,走到机械厂东边,上来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其中一个叫赵某的人向我要车票,我说刚过年,车上没有车票了,赵某就开始骂我,并用拳头照我鼻子打了一拳,又照我腿上跺了一脚,他们几个人把我从车上推下来,赵某又用拳头照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并照我肚上跺了一脚,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

3、证人黄某乙证言:2011年2月4日13时许,我开公交车和妻子白某从高村机械厂发车到淇县,走到机械厂东边,上来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一个叫赵某的人向我妻子要车票,我妻子说刚过年,车上没有车票了,赵某就开始骂我妻子,并用拳头照我妻子鼻子打了一拳,赵某把我妻子从车上推下来,又照她身上乱打。当时我妻子的鼻子就流血了。

4、证人李某丙证言:2011年2月4日13时许,我从高村机械厂上车到淇县,公交车上一个胖男子不知因为啥和女售票员吵吵,并用拳头照女售票员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售票员鼻子就流血了。

5、证人杨某、靳某、夏某、周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白某、证人黄某丁、李某戊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白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7、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三四月份,我听说申某文能弄到便宜车,就找到申某文给了他x元钱,停了一段时间,申某文给我开来一辆八九成新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当时我就想到车的价格低,肯定来路不正,应该时被盗抢的车辆。后来把车交到鹤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了。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我来报案。2010年3月30日晚上,我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我以x元价格购买。

3、证人申某证言:2010年三四月份,赵某不知道听谁说我能买到黑车,他给了我x元钱,我通过侯某庆给他买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车。

4、证人侯某证言:我通过河北省邯郸市X镇一个人买了十三四辆赃车,都是通过申某文去卖,至于卖给谁我不清楚,申某文每次都说是淇县交警队的人买的。

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北京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6、鹤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黑色伊兰特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7、淇县公安局证明:赵某自2001年8月至2010年8月在淇县公安局交警队当协管员。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赵某是被鹤壁市特警支队电话通知到案。

9、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正,而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赵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己清

审判员李某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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