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淇县X村人。2010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常某在本村郭某燕小卖铺里屋内用板凳将李某腰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常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某;3、证人郭某、陈某、杨某、夏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提取证明;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7、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常某被淇县公安局抓获;8、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常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