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孙某、张某、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孙某、张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4月20日左右至5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丙分别在巩义市X村、巩义市X村住户家中及荒废窑洞中招揽赌客,以麻将推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孙某负责联络及接送参赌人员,张某负责“抽水”,王某丙负责向赌客“放贷”,王某乙每天给上述三人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张某、王某丙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张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乙、孙某、张某、王某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孙某、张某、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