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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62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提出诉请内容来看,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要求解决的为双方履行《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仍属合同纠纷,且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中所规定的情形,现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依据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另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略)元,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有管辖权,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为(略)元且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在广西辖区,显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明显违反级别管辖之相关法律规定,兴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中:“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某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的厦蓉高速贵州境榕江格龙至都匀段BT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以求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方)公司法人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某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略)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某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2月11日对广西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已不适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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