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系吉利货运部员工,鄂x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货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衡南县X村人,系鄂x货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吉利货运部员工,与原告行某系同车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货运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鄂x牵引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王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新野县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X区先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行某、陈某、肖某丙、崔某、王某丁、张某戊、湖北省襄阳市X区先达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2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鄂x鄂IJ1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7国道自南向北行某207国道与邓南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在邓南公路自西向东行某的原告行某驾驶的鄂x货车相撞,致使行某、乘车人崔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丁驾车逃逸。邓州市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行某、崔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某急抢救,后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行某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三、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四、背部及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鄂x鄂IJl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先达公司,被告张某戊系车主,被告王某丁系其雇佣的司机。鄂x货车车主为原告肖某丙,车辆常年为吉利货运部拉货,原告陈某系吉利货运部负责人,原告行某与崔某系货运部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丁驾车与原告行某驾车相撞,致使行某、崔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王某丁承担。鉴于王某丁是被告张某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某务的过程中,且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挂靠于先达公司,每年向先达公司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因此可以认为先达公司是运行某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中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多种商业险,故三被告张某戊、王某丁、先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行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1713+x+5000+420+5000=x元;二、误工费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实际定残为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5个月计)5月×2050元/月=x元;三、护理费24天×30元/天=720元;四、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六、残疾赔偿金〈一〉20年×x.56元/年×20%=x.24元;父亲扶养费14年×3388元/年÷3×20%=3162元,母亲扶养费19年“3388元/年÷3×20%=4291元,子女抚养费(18—6)年×3388元/年÷2×20%=406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3162十4291+4065=x元;七、交通费15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八项合计为x.24元。原告崔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1915+3600=5515元;二、护理费7天×30元/天=210元;三、误工费7天×50元/天=350元;四、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6215元。原告肖某丙、陈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车辆维修费用x元;二、车载货物损失1900元;三、停车拖车费用700元。原告行某、崔某赔偿数额以及车辆维修费用x元共计x.24元均在交强险24.4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付。至于车载货物损失1900元加上停车拖车费用700元合计2600元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当事人进行某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以3:7承担较为适宜。即原告肖某丙、陈某承担2600元×30%=780元,被告中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600元×70%=1820元。至于四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行某各中种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原告崔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215元,原告肖某丙、陈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l820=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l600元合计4250元由四原告负担1250元,由三被告张某戊、王某丁、先达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x余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x元应扣除。
被上诉人行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肖某丙、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X区先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丁、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对x元医疗费用予以赔付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各项赔偿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审认定由中国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丁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