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张某乙、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张某乙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于2009年6月26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张某乙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2180元及截止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3560.72元,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算),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常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某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划款方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张某乙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2180元及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60.72元,尚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乙只偿还本金218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亦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算)。
二、被告孙某丙、常某、孙某丁、孙某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七元五角,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某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