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钦,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捷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捷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钦,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2月28日刘某被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23日,刘某、刘某、刘某共同与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租赁了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临街大楼X间房,租期为10年。后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更名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7年至2000年刘某与捷安达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并通过法院判决处理,刘某为躲债经常不在家居住。2001年8月3日,捷安达公司以职工欠款不还为由,印发西运字(2001)第X号文件,决定从2001年8月1日起终止与马新社、刘某等12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该文件捷安达公司一直未送达给刘某本人。2002年夏天捷安达公司派人将其公司2002年6月14日通知送给刘某妹妹刘某。通知内容:“刘某同志,根据西整办(2002)X号文件,你借“两会一部”款x元,请你务必在2002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公司将按县X组织部副部长郭伟同志在全县干部职工借款清欠工作动员大会上的讲话第二条的精神,给予开除公职。请你阅读郭伟同志的讲话,2002年6月14日”。刘某妹妹刘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将该通知告诉刘某。2005年5月11日,捷安达公司将刘某等12名职工档案交到西峡县人事劳动局。2006年11月28日刘某向所在居民组写出申请,以失业为由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07年1月30日,刘某未告诉其姐刘某替刘某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7366元,2010年夏天,刘某才将捷安达公司的通知转交给其姐刘某,刘某经过查找才知2001年8月自己的劳动合同已被终止,随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7日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刘某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刘某随后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终止或解除。刘某自1986年12月以来在捷安达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由于捷安达公司一直未将终止与刘某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送达给刘某本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至今依然存在。因此,刘某要求确认与捷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以支持。捷安达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捷安达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捷安达公司负担。
捷安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申请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故自2006年11月底刘某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已被公司解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当撤销,并驳回刘某诉请。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自1986年底已被捷安达公司(前身西峡县汽车运输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到1995年12月23日,刘某、刘某、刘某共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房屋合同,该合同本应于2015年12月22日到期。由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刘某自1997年至2000年期间处于经法院审理、判决、执行的处理过程中,捷安达公司未给刘某安排工作岗位。刘某也为诉讼及躲债经常不在家居住。公司以刘某借“两会一部”款未还为由,按照县X组织部清欠工作动员大会讲话精神将其公职开除的文件一直未给刘某本人送达。当刘某称于2010年夏见到公司开除公职通知后,随即为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因在刘某与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前已在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将开除刘某公职的书面文件、通知送达给刘某本人签收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判决处理适当。现捷安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