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某)。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系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荣达小区X号楼东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某建筑安装公某与被告朱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公某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修建肃南县生物公某职工住宅楼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某领款25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于同年6月9日出具领款单一份,在领款单注明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但被告拿到该款项后并未按约发放工人工资而自用。我公某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筹措资金,按时对农民工工资进行足额发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公某人工费25万元。
被告朱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存在我返还人工费25万元的情况。我与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甘肃祁连山矿业有限责任公某职工住宅X号、X号、X号楼的劳务,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价款(略)元,每平米285元,没有预付款。付款是按照每层完成后付85%的款,工程完成后付清97%,最后3%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施工,直至2011年6月9日,我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0%,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我(略).5元,但原告还欠我x元未付。我不存在擅自使用工程款的事实。2011年6月9日,是发工资的日子。下午4点左右,我找到原告,与原告商议给民工发工资的事宜,当时最少应发放40万元的工资,因原告资金紧张,最终协商25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领条,因为当天自己有事,由我的承包人熊真兵和其他三位工作人员直接到肃南工地发放工资,也通知了工人领工资。6月9日晚9时左右,熊真兵与他人赶到肃南后共计发放了21.7万元的工资。因此原告诉称的未发放工资不属实。我当时只是打了条子没有拿钱。共发放工资三次,都是我到原告处商议钱数,然后由原告及工作人员组织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公某承包修建甘肃祁连山矿业有限责任公某职工住宅X号、X号、X号楼的工程。2011年3月13日,原告公某将承包修建的甘肃祁连山矿业有限责任公某职工住宅X号、X号、X号楼工程的人工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85元,合计人工费(略)元。双方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9日前,被告数次共从原告公某领取人工费60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公某出具一份领到原告公某肃南县生物公某X号、X号、X号楼人工费25万元的领条。现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公某领取的25万人工费,被告并未用于发放人工工资,而是挪作他用,当日,原告公某为给民工发放工资,又另筹措资金。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25万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将从原告处承包的甘肃祁连山矿业有限责任公某职工住宅X号、X号、X号楼工程的人工又转包给熊真兵,双方亦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265元。2011年6月9日前,熊真兵给民工发放工资时,由熊真兵给被告出具借款单。2011年6月9日,给民工发放人工工资21.7万元时,由熊真兵给原告公某出具借款单一份。截至2011年6月9日,民工工资并未全额发放完毕,仅发放了部分民工工资。
再查明,现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的人工工资进行过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领取25万元人工费后,并未给民工发放工资,而是私自挪作他用,被告辩称,当日自己给原告出具25万元领条后,由于自己有事,其并未实际从原告处领取现金,而是由原告公某工作人员与熊真兵到肃南给民工发放工资,故熊真兵当日给原告出具的21.7万元的借款就应包括在25万元中,不能另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工程人工费未进行结算,本案起诉的纠纷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合同过种中就某一次履行发生的纠纷,对该行为不能单独结算,而应与整个合同进行一次性结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工费2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李多福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汝【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