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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往广饶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底订婚。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1001元、订婚礼金(略)元、原告母亲及其亲戚现金400元、棉絮30公斤。后两人因故分手,双方未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返还彩礼款540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在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财物是迫于习俗,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一定的现金、物品,并不是原告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解除了婚约,被告收受原告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1001元、订婚礼金(略)元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接受原告母亲及其亲戚现金400元及棉絮30公斤可视为赠与,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预交诉讼费用,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00元。

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见面礼1001元、订婚礼金(略)元应酌情予以返还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现金400元及棉絮30公斤视为赠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也是按当地习惯给被上诉人的,应全部返还上诉人。

崔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构不成不当得利,对于婚约的解除,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受害方,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返还彩礼8800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其母亲及亲戚给的现金400元、棉絮30公斤,原审视为赠予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底订婚。恋爱订婚期间被上诉人共接受上诉人见面礼1001元、订婚礼金(略)元、原告母亲及其亲戚现金400元、棉絮30公斤。后两人因故分手,双方未登记结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2002年4月10日写给被上诉人的书信一封,以此证明婚约的解除,过错全在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底订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解除了婚约,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彩礼系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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