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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胡鹏飞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欠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07年底还清,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现只欠原告x元。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承诺于同年的9月还款x元,同年年底还清货款,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共计还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现仍欠原告x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主张只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欠款三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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