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勤,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4月11日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4月30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韩xx开设的洗车点帮忙洗车时,将车主放于车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又系偶犯,犯罪后又自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院对面韩xx开设的洗车点帮忙洗车时,将一洗车主放在车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0年4月30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领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于取保期间外逃,后又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