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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乙与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二审靳某乙与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男,生于l933年8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镇平县文体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靳某乙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丙、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l984年10月7日,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王某丁军下发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根据豫政(1981)X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将中山大街X路南后院南屋瓦房贰间,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起退还给王某丁军(王某丁生)所有”。该房由王某丁军姐姐王某丁明出某接受。1985年由杨龙让经手,王某丁明的丈夫门云亭以王某丁军的名义将该两间房屋卖给原告。l989年原告又在同一宅院内购买公房一间,三间共计建筑面积43平方米,土地面积83平方米。l992年,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原告靳某乙协商由原告将所购三间房屋交由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退赔给原房主赵尔泰,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给原告另行调整兑换房屋。此后,因未合适房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兑换合同。1996年,镇平县X镇平县房产管理局。1997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书》。房屋兑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镇平县房管局乙方:靳某乙……一、甲方将座落在府前街X路南(县武装部对面)土木结构北屋三间公房9.4×4.7,建筑面积44.13,东屋两小间,其中:一间北山墙开门X.23×2.2,建筑面积7.13,另一间东屋土木结构3.85×3.2,建筑面积12.33,五间共计建筑面积63.3,院内空地3.85×l.3、3.72×2.72,面积15.23,共有土地面积78.3。其土地面积差额部分及一切兑换房屋遗留问题乙方不再追究。二、四至界限:北至大街、东至小屋梁中心为界与公房相连、东至墙外皮、西至出某。三、出某、水路照旧。四、乙方保证甲方安排的原住户临时居住,在原住户未找房以前,乙方不能强迫撵住户。五、兑换房屋移交时间为3—6个月。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租金由乙方与现住户白行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靳某乙于同年4月25日收到被告转交原租房户闵华洲l997年1、2月份房租69元。l998年12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具体内容为“靳某乙同志: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与你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因多种原因,自本通知之日起作废,兑换给你的房屋问题另行调整。此通知。镇平县房管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拒绝接收该通知。在房屋兑换协议签订后,兑换房屋租赁户闵华洲因无房居住要求落实住房,2002年经评估所评估,被告将兑换给原告的房屋以l2万元卖给闵华洲,后闵华洲又转让他人。兑换协议被通知作废后,原告一直要求另行调整房屋。被告于1999年调查落实私房对象王某丁军后,认定原告在1985年购买两间房屋一事并非事实,并以此理由拒绝为原告另行调整房屋,仅同意对其购买的公房一间进行处理。2004年,镇X镇平县信访局均以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调整房屋一事进行处理,并引导原告依照法律诉讼渠道进行解决。2006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某房说明书,将位于镇平县郭坑家属院南数第三排西头往东数第X号砖木结构房屋1间退还给原告。该房屋四至为:东以墙中心为界、西以墙中心为界、南至院墙外皮为界、北至滴水。东西3.3米、南北11米。但原告拒绝接收。该房屋在(略)改造过程中于2011年3月份被拆迁,补偿款x元现存放在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未领取。

原告于1999年就被告不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7年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超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并没有行使其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17日,王某丁军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王某丁军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维持原判的

裁决。2010年10月18日,镇X镇政(2010)X号文件,认为,县落私办在王某丁军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一事处理过程中,王某丁军本人未参与,王某丁军落私资料及所落实给其本人的两间瓦房作价2500元卖给靳某乙,系落私办工作人员冒用王某丁军之名所为,当年镇平县落私办决定退给王某丁军房子的落办字第X号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违背了我县当时的政策规定,于法无据。经县X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l984年10月7日作出某“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落办字第X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于1985年购买的房屋两间系镇平县人民政府落私办按有关政策落实给王某丁军的,后经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原告购买的私房两间系违反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落实给王某丁军的,故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下发了镇政(2010)X号文件,撤销了1984年给王某丁军落实私房的文件。因此,原告购买王某丁军的两间房屋无合法依据,因原告购买王某丁军两间房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亦无依据。而原告l989年购买的公房1间,被告认可并于2006年已作出某房说明书对原告进行了落实,该房屋现已被拆迁,补偿款现仍存放在拆迁实施单位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处,原告虽拒绝接收,但并非被告不履行。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兑换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镇平县政府在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靳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即使镇平县人民政府撤消了对王某丁军落实私房的文件,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l984年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王某丁军下发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将中山大街X路南后院南屋瓦房2间落实给王某丁军。上诉人1985年购买2间房屋时,该通知并未被撤销,因此,上诉人将王某丁军作为产权人而购买房屋,具有充分的依据。在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后,上诉人已成为2间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也正是在认可了上诉人权利人身份的前提下,才与上诉人协商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书》。镇X镇政(2010)X号文件的时间是在上诉人购买王某丁军2间房屋以及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之后,不能对抗上诉人先前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该文件不应作为认定《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的依据;另外,本院已生效的(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上诉人购买王某丁军2间房屋并无过错并驳回了王某丁军要求确认《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兑换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其权利理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未履行《房屋兑换协议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将承诺兑换给上诉人的房屋出某给他人,双方的协议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关于上诉人购买王某丁军两间房屋的行为无效以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兑换协议无依据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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