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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裴某甲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为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现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电子工业学校在校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裴某乙,系被上诉人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技术监测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4月9日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裴某甲随其父裴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260元(支付办法:从被告单位逐月扣除).2001年8月3日,原告被山东省电子工业学校录取,学制三年。2001年9月4日原告向学校交纳一次性代收费913元,2001年9月5日交住宿费500元、学费2500元、教材费200元,共计4113元。原告曾于2001年10月诉来东营区法院,请求被告每月增加生活教育费340元,同时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9年的抚育费共计(略)元。东营区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次性支付4年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每年支付1次。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60元,但因原告上学一次性交纳的费用较高,被告平时支付的抚育费不能够满足原告支付该费用的需要,故被告理应适当负担原告一次性交纳费用。被告称没有能力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原调解书中约定的抚育费从被告单位逐月扣除的支付办法虽无法履行,但被告自愿按生效的文书规定的支付时间按月支付给原告抚育费,且该支付方式对原告的学习生活并无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将抚育费由按月支付变更为按年支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某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某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教育费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无业,生活十分困难,没有能力负担孩子的部分教育费。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0元的抚育费是根据离婚时的情况作出的合理判决,现上诉人已无业在家,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据补偿金重新制定抚育费标准。

裴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补偿金远远高于(略)元,上诉人有能力承担被上诉人的教育费和抚育费。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教育费是否正确二、抚育费的标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乙于1999年4月9日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上诉人裴某甲随其父亲裴某乙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260元。被上诉人初中毕业后于2001年8月3日被山东省电子工业学校录取,该校系普通中专学校。2001年9月4日被上诉人向山东省电子工业学校交纳代收费、学费、住宿费、教材费等共计4113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裴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上诉人尚在校就读,一次性交纳学习的费用较高,原审判决上诉人适当负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交纳费用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抚育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原调解书中约定的抚育费标准,依法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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