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原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原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赵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路东“苗庄伟业煤业有随公司”炭场,盗窃煤炭3吨,后三人将所盗煤炭销赃给被告人吕某某。经鉴定,所盗煤炭价值2670元。
2、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路东“苗庄伟业煤业有随公司”炭场,盗窃煤炭1吨,后二人将所盗煤炭销赃给被告人吕某某。经鉴定,所盗煤炭价值890元。
3、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路东“苗庄伟业煤业有随公司”炭场,盗窃煤炭5.16吨,后四人将所盗煤炭销赃给被告人吕某某。经鉴定,所盗煤炭价值4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26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段某某抓获;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原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过磅单,退款条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原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8310元;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750元;被告人原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356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670元,数额均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