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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原告的城区移动通讯器材店内营业,被告与被告妻子王某勤吵着进店。被告无故推翻原告电脑,大吵大骂,在双方推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踢伤致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巩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637.27元+检查费190元4827.27元;二、误某:31天×78元=2418元;三、护理费:31天×78元=24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五、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六、交通费1020元;七、残疾赔偿金:x.50×20×10%元x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刘某豪X年X月X日生,要求计算6年抚养费,抚养费为6×9566.99×10%×50%2870.10元,原告之女刘某尧X年X月X日生,要求计算8年抚养费,抚养费为8×9566.99×10%×50%3826.80元,原告之母白秀征X年X月X日生,61岁,要求计算19年抚养费,抚养费为19×9566.99×10%×50%9088.64元。抚养费合计x.54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x.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右手受伤,系原告之妻用鱼筐砸伤,要求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孙红侠在原告的巩义市X区圆达通讯店内营业。被告因怀疑原告让被告之妻王某勤在原告店内查阅被告的通话记录,进到原告店内与原告夫妻吵骂。双方在吵骂中,被告打了孙红侠的脸,原告夫妻与被告互相踢打。双方到原告店外之后继续互相踢打,原告之妻孙红侠也曾用鱼筐误某到刘某的身上。在双方推打过程中,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致残;原告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9月8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无名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8月30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当日曾约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原告发现右手伤情较重之后,不同意和解,由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2009年9月3日经巩义市公安机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右手环指活动功能完全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工伤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与妻子刘某侠在巩义市X区租房居住经商,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还查明:受原告抚养的人有,原告之子刘某豪,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女刘某尧,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白秀征,X年X月X日生。白秀征除生育原告之外,还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芝。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巩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637.27元+检查费190元4827.27元;二、误某:31天×78元=2418元,该费用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三、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x元计算,31天×x元÷365天=1906元,对原告多余的请求数额512元,本院不予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五、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多余的营养费310元,本院不予采信;六、交通费,原告为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按40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多余的620交通费用票据,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用于看病,本院不予采信;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x.56×20×10%元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9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之子刘某豪X年X月X日生,抚养费为6×9566.99×10%×50%2870.1元,原告之女刘某尧X年X月X日生,抚养费为8×9566.99×10%×50%3826.80元,原告之母白秀征X年X月X日生,61岁,抚养费为19×9566.99×10%×50%9088.64元。抚养费合计x.54元;九、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8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多余的请求数额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巩义市X区圆达通讯店内与原告夫妻吵打,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x.81×70%=x.87元。被告应付原告总损失为x.87元3000元x.8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八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计款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八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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