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份,被告人侯某伙同侯XX、陈X、丁XX(已判刑)等人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薛湖煤矿盗窃电缆线48.2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同案人侯XX、丁XX、陈X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