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琪;后又抱养一女刘某涵(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离婚申请写明:“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且男方有外遇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经双方协议离婚。”经过审查,郑州市X区民政局于同日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在双方共同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自愿离婚以及子女抚养情况外,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1、位于卢刑庄安置小区(卢刑庄花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约11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位于卢刑庄花苑正在建的高层两套房,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以上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约定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十日内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2、位于卢刑庄安置小区(卢刑庄花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约90多平方米,归婚生子刘某琪所有,在房产证办下来后,双方必须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琪名下。3、位于卢刑庄安置小区(卢刑庄花苑)X号楼l单元X楼西户,面积约90多平方米,归男方所有;位于卢刑庄花苑正在建的高层平价房归男方所有;位于卢刑庄花苑商品门面房约8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的所有共同存款、基某、家用电器等以及在原老飞机场和陈某利合伙投资项目及款项全部归女方所有。5、位于魏庄西路乡镇企业局所建的仓库归男方所有。6、豫x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7、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1年4月,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假离婚”,实际是为了把刘某涵的户口加入到村集体户口中,以便能够让刘某涵享受到村民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两名证人均称是听原告说的假离婚,而被告从未说是假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告自愿申请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与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是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诉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美满幸福生活13年,1999年生育一子刘某琪,2003年收养一女刘某涵。因女儿系抱养,根据上诉人所居住的村里关于入户的相关规定等原因,女儿刘某涵一直未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决定办理假离婚,以解决女儿的户口和福利问题,然后双方再复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女儿的村民福利待遇的问题很快得到了解决,于是上诉人要求复婚。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复婚,而且还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被上诉人草拟好的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明显对自己有利,而将上诉人蒙在鼓里,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错误裁判。如果系上诉人有外遇及家庭暴力,那么按照常理,提出离婚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双方确实是假离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10年8月4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离婚,不存在欺诈胁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初期双方感情确实不错,在生活条件、物质条件逐渐好转后,上诉人即出现彻夜不归等现象,后发展到长期不回家。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有外遇后,上诉人不但不悔改,而且还经常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和上诉人协议离婚,以成全上诉人寻找幸福生活。关于女儿户口的问题,并不能成为双方假离婚的理由,况且上诉人是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离婚的后果。在离婚申请中,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离婚理由是“男女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且男方有外遇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经双方协议离婚”,这完全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写照,被上诉人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提出离婚,上诉人想过自己想要的生活提出离婚,这都是可以理解的。既然协议离婚,就证明是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离婚申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内容和形式均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八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打伤陈某,存在家庭暴力。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但原因是被上诉人彻夜不回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割,该财产分割的内容在无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办理离婚登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假离婚,且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录音证据系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从整个对话内容上看,是上诉人一直在诱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非常明确的认可意见;两个证人均称是从上诉人处得知是假离婚,并未听到过被上诉人有这样的表述,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假离婚和受欺诈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财产分割的内容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利,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可以双方互换的意见时,上诉人也表示不同意,且从协议内容上看也未体现出显失公平,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