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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显黎、王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很少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此,我于2006年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迫于各种压力,我无奈,于2006年5月9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根本没有和某的可能,仍然分居生活,为了解除不幸婚姻的痛苦,我又于2010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但又被迫撤回了起诉,但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因感情不和某居己满两年,为了双方的利益考虑,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们之间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1、2006年起诉,只是原告当初在家里说的,没有法院通知。2、第二次起诉时,当时自称一个法院的人通知的,我并没有见到法院的法官和某到法院的任何文书。3、本次离婚,我才接到通知;4、我和某告感情很好,还不到确己破裂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13日在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现拥有位于泌阳县市政家属院西单元四楼东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现有夫妻共同存款118060.48元(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X路营业所存款114949.3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存款3111.17元),其他没有什么大件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曾于2006年5月份、2010年9月份两次到本院起诉于被告离婚,原告均已撤回起诉。2011年12月6日,原告陈某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某方的陈某互相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在泌阳县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系自愿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婚后感情确己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某理夫妻关系和某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是有和某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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