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今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河南今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某、王某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宁某花于2010年10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x元、差旅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他损失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蓝宇公司、今代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22日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今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宁某在其经营的饭店从冰柜向外拿自被告王某丙处购买的今代鲜菠萝啤酒时,其中一瓶某酒突然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于某日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并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18天,于2009年8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8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宇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2元。案件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宁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关于某某争议的今代鲜菠萝啤酒爆炸的原因,该院委托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兰州)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啤酒瓶某样有缺失,其肩部受力点撞击特征不明显,不能确认是引起啤酒瓶某炸的原因;2、该啤酒瓶某出建议收回使用期限三年,不符合x—1996附录B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某争议的今代鲜菠萝啤酒瓶
所贴商标显示该啤酒名称为今代鲜菠萝,净含量为x,生产厂家为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滑县X区。该啤酒瓶某下方印制有“B0.x”标示。又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蓝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今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独家承包蓝宇公司的所有产品销售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许可他方销售蓝宇公司的产品或在蓝宇公司加工啤酒。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按时按质按量生产,乙方必须完成年销售量2.5万吨以上,其中蓝宇品牌酒销量应不低于7000吨。另约定,乙方承包啤酒的外包装由乙方购进,包括瓶某、瓶某、商标、塑膜、纸箱。乙方购买的包装、装潢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因产品包装、装潢等非因酒质量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负担。甲方许可乙方独家承包的期限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某中,爆炸的啤酒瓶某2004年生产,根据啤酒瓶某量标准x-1996的规定,玻璃啤酒瓶某须具有“B”字标记,一般使用期限为3年,而本某涉案啤酒瓶某超过3年的使用期限。因啤酒系存在高压与潜在危险容易引发事故的消费品,啤酒瓶某机械强度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和使用次数的增多而减弱,爆瓶某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大,所以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今代公司作为涉案啤酒瓶某供货者及啤酒的独家经销商,将超过使用期限的啤酒瓶某应给被告蓝宇公司灌装啤酒,存在过错。被告蓝宇公司作为涉案啤酒的生产者,未对啤酒瓶某量及使用期限进行安全检验,并将其生产的存有安全隐患的啤酒投放市场流通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在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啤酒瓶某爆炸存在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蓝宇公司与今代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187元;二、误工费,原告在郑州市X区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51.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天×51.2元/天,共计x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请求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五、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7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某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3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年×40%,共计x.60元;关于某扶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为两人,其女赵曼曼,X年X月X日生,其子赵士波,X年X月X日生,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伤残部位为眼部,且构成七级伤残,考虑其心理痛苦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今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41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于某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今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蓝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只是生产蓝宇系列啤酒,并没有生产或经销过今代鲜菠萝特种啤酒。涉案啤酒及啤酒瓶某不是蓝宇公司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因此蓝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宁某对蓝宇公司的起诉。2、涉案啤酒爆炸原因不明,啤酒瓶某如何破碎的无法认定,且被上诉人宁某也没有提供涉案啤酒生产质量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宁某受伤与蓝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蓝宇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蓝宇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宁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某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宁某对蓝宇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蓝宇公司的上诉,今代公司答辩称,今代公司不是该啤酒的销售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排除宁某在使用啤酒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他意见同蓝宇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宁某答辩称,蓝宇公司与今代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蓝宇公司同意今代公司独家承包蓝宇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权。另约定今代公司所承包啤酒的外包装由今代公司自行购进,包括瓶某、瓶某、商标、塑膜、纸箱。由于某代公司购进的瓶某已超过国家建议使用的期限,且蓝宇公司监管不力,二上诉人均有过错。因蓝宇公司不申请对宁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一审程序完全合法。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蓝宇公司在上诉中称其只生产河南蓝宇系列啤酒,并不生产今代鲜菠萝啤酒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爆炸的啤酒瓶某,明确的注明了制造商是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点是滑县X区,与蓝宇公司的注册地一致;瓶某标签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也是蓝宇公司的。其次,蓝宇公司与今代公司签订的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也证实了今代公司的今代品牌的啤酒在蓝宇公司加工生产的事实。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首先,爆炸原因鉴定是合法权威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条已经认定啤酒瓶某缺陷产品。其次,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三、王某丙在本某中是二级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丙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丙作为一般销售者,只需要对该产品是否允许销售,产品是否合法,来源是否合法负责。王某丙已指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综上所述,王某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鉴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蓝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今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据以认定本某事实的证据不足。1、今代公司既不是本某涉案啤酒的生产者,也不是该啤酒的销售者,对该啤酒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蓝宇公司”所生产啤酒的酒瓶某包装物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提供,所使用的包装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均由蓝宇公司负责把关,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酒瓶某由上诉人提供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只有生产者和有过错的销售者对缺陷产品侵权承担赔偿责任。2、不排除被上诉人宁某对涉案啤酒瓶某炸存在过错。一审查明是宁某在其经营的饭店从冰柜向外拿自王某丙处购买的今代鲜菠萝啤酒时,其中一瓶某酒突然爆炸导致其左眼受伤。其行为与事件的发生明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宁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某中炸伤自己的今代鲜菠萝啤确系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其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丙(即涉案啤酒的销售者)提供的一张无法辨别声音的录像光盘就认定今代公司是涉案啤酒的供货者,显然是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王某丙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如果是其销售的啤酒发生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上诉人不是涉案啤酒的销售者且在本某侵权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如果判决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作为销售者的王某丙与生产者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今代公司。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判决今代公司与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宁某损失的认定,除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外,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也一样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今代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今代公司的上诉,蓝宇公司答辩称,一、今代公司和蓝宇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宁某陈述其前一天将啤酒放入冰柜,而啤酒瓶某着力点,不排除有外力作用;三、王某丙作为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等主要依据宁某称自己是从事餐饮行业的陈述,不切合实际。
被上诉人宁某对今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蓝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今代公司是今代鲜菠萝啤酒的销售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今代公司在本某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蓝宇公司与今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王某丙在本某中是二级销售者,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丙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今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在涉案啤酒瓶某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显示,啤酒的生产企业为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蓝宇公司是涉案啤酒的生产者;在蓝宇公司与今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今代公司承包蓝宇公司(除x小瓶,易拉罐以外)所有产品的销售权,而该案所涉啤酒明显不属除外情形,因此,今代公司是涉案啤酒的销售者,故对二上诉人称其不是啤酒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主张,本某不予认定。根据本某啤酒瓶某术鉴定报告中关于某炸原因的分析和结论可以看出,啤酒瓶某部有受力点,但该受力点撞击特征不明显,不能确认是引起爆炸的原因,而该啤酒瓶某超出了x-1996有关啤酒瓶某议回收使用年限两年,即该啤酒瓶某2004年生产,至损害发生时已有五年时间,而国家标准规定的建议回收年限为两年,很明显该啤酒瓶某明显超出了国家标准,应为缺陷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某中,根据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今代公司是涉案啤酒瓶某提供者,其将明显超出国家标准的啤酒瓶某应给上诉人蓝宇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蓝宇公司作为涉案啤酒的生产者,对使用的啤酒瓶某尽安全检查义务,致使其生产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啤酒投入市场流通,亦存在过错,且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宁某对啤酒瓶某爆炸存在过错,因此,二上诉人应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丙作为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且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委托人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蓝宇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某不予认定。上诉人今代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但未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均已明确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今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某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某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某认为”部分中关于x-1996规定的啤酒瓶某般使用期限为3年的表述不正确,应为2年,本某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5元,由上诉人河南今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7.5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