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某(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邹某。
原告太某(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太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太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太某公司作为最初申请人就邹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太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裁定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太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某构成相同,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英文“x”(可译为“太某”)含义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某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香港福莱国际保健有限公司(系第x号裁定中的申请人,简称福莱公司)向我委提交的有关其商标使用及宣传方某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构成驰名商标,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福莱公司的利益,因此福莱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福莱公司未向我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情形,福莱公司该项复审理由不成立。
福莱公司未向我委明确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某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太某公司诉称:一、“太某”系原告独创的文某商标,第三人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某完全相同,是对原告商标的完全抄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第5类“栓剂、胶囊剂”商品系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公告注册。二、由于“太某”系原告独创,并作为企业字号、商业标识自1996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原告企业字号和商标获得了多项国家和省级荣誉,在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台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公告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邹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5日,邹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太某”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果冻(糖果)、方某、加奶可可饮料、粥、糕点、巧克力、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非医用营养液、冰淇淋。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1996年10月28日,太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太某”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7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栓剂、胶囊剂。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
1996年10月28日,太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7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栓剂、胶囊剂。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11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
1999年7月14日,太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制剂、西药制剂。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
2007年10月15日,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莱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2日再次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太某公司名下。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太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太某”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太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太某”商标虽文某相同,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属非类似商品,太某公司称邹某恶意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太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4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奖情况、广告投入情况、其他重点商标及专利档案等证据。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理由为,大部分保健品是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但销售是在药店销售,这是目前我国通行的销售方某。被告认为非医用营养液商品确实和第5类前面的一些商品类似,但是和人用药品是有区别的,不构成类似商品。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被告称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该主张。原告称其在复审申请书中第一段介绍了原告企业的情况,原告认为其已经提出了商号权的问题。
另查,太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妇幼专用药品、中西制剂药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收购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中药材、农产品)、本公司货物运输。
再查,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仅在法律依据中列出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具体理由部分中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各方某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是否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该问题是否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上属于第30类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栓剂、胶囊剂商品在《区分表》上属于第5类商品,二者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某存在一定差异,当属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某、呼叫等方某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是否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企业字号权。但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仅在法律依据中列出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具体理由部分中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问题。第x号裁定以原告未明确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某在先权利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该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太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太某(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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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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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