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封斯塔特,威尔那-冯-西门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奇尔什泰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实耐宝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霍夫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秦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实耐宝公司就秦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霍夫曼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用于机床的分度仪器和圆形的工作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是指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情形下,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申请注册与其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商标,但该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该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实耐宝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创作完成图形标志,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该图形的著作权,仅凭实耐宝公司提交的图形商标的注册证,无法认定其对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实耐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实耐宝公司认为其对“x”、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由于实耐宝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轮胎拆装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实耐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实耐宝公司称秦某曾经为实耐宝公司“x”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秦某在知晓实耐宝公司“x”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实耐宝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实耐宝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但是,实耐宝公司提交的证据3-8不足以证明秦某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与实耐宝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经销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实耐宝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秦某的申请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实耐宝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实耐宝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类似,消费对象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对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翻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完全相同,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的“x”商标和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世界汽车保修设备领域具有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指定于轮胎拆装机商品上,属于汽车修理设备,是对原告长期使用于汽修设备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对图形(引证商标二所示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第三人早于2002年6月与x公司的关联公司联系经销x设备事宜,秦某作为x产品的中国经销商,在知晓x产品及商标的情况下,未经x权利人授权,擅自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误导公众的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不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另外,原告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并未在争议程序中提出;且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秦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9日,秦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霍夫曼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7年1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轮胎拆装机商品上。其专用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争议商标
1994年12月30日,实耐宝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5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9类、第36类、第37类、第40类用于机床的分度仪器和圆形的工作台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5月11日。
引证商标一
1994年12月30日,实耐宝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1995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9类、第36类、第37类、第40类用于机床的分度仪器和圆形的工作台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
2007年4月20日,实耐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实耐宝公司部分商标注册证资料;2、金山词霸对“x”一词的查询结果;3、实耐宝公司企业介绍资料;4、从互联网上搜索的关于上海霍夫曼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霍夫曼公司)的介绍;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关于上海霍夫曼公司的信息;6、上海霍夫曼公司的简介、产品宣传册及秦某的名片;7、上海财税网关于欠缴税款纳税人名单;8、上海霍夫曼公司在网站上的公司业务介绍的公证件。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上海傲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傲泰公司)以及x签署的关于“x”产品销售和存放的买卖合同和协议;2、经公证认证的霍夫曼车间技术部销售服务主任某宣誓书及中文翻译件;3、经公证认证的实耐宝公司亚太地区产品管理部主管之宣誓书及中文翻译件;4、1996年10月30日由霍夫曼技术工厂有限公司(简称霍夫曼公司)与傲泰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及中文翻译件;5、1997年12月4日由霍夫曼公司与亚力克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亚力克星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及中文翻译件;6、2001年6月28日霍夫曼公司出口部经理之证明函及中文翻译件;7、2003年8月19日,霍夫曼公司与实耐宝公司对亚力克星公司开具的设备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8、2004年9月1日,霍夫曼公司与实耐宝公司对亚力克星公司开具的设备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9、2004年12月,亚力克星公司与其上海办事处的往来邮件摘录及中文翻译件;10、2010年10月13日,实耐宝公司对于前述相关证据的说明。上述证据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测试轮胎/车轮整体的机器、车辆测试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问题,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也没有提交除商标注册证之外的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二所示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用于机床的分度仪器和圆形的工作台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在庭审中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测试轮胎/车轮整体的机器、车辆测试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区分表》,轮胎拆装机商品属于第0753类商品,而“用于测试轮胎/车轮整体的机器、车辆测试机器”商品属于第0910类商品。二者分属不同大类的商品,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当参照《区分表》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享有引证商标二所示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除商标注册证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该作品的作者,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原告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而无法证明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还称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亦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轮胎拆装机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该条款须符合下列条件: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用于机床的分度仪器和圆形的工作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轮胎拆装机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上述第2点条件。第x号裁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拆装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或经销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所提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霍夫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实耐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秦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