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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杨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性,上网成瘾,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也不错,只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被告上网,但未成瘾,被告打牌,但未赌博,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某,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双方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因此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成夫妻,且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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