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尚X),男,汉族,26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化名尚X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的黑马写真喷绘店打工。2011年6月9日19时许,在该店内,被告人王某乙趁该店老板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床上挎包里钱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31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