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齐某某因安装防盗窗下欠刘某某余款3000元,并写下欠款条并约定9月底前还清欠款。到期后,齐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供欠条系被告协迫所致,欠据无效,并请求原告返还我给付其母的18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现与王××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份王××为原告方定作防盗窗及塑钢窗,2008年9月1日,原告方收到王××退回原告刘某某不合格防盗窗1800元。该款实则由齐某某所退,并于同日被告出具欠原告防盗窗余款3000元并于9月底还清的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因加工承揽而形成纠纷,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刘某珍出具的收到条足以印证。在此过程中被告退还原告方1800元现金并出具欠据,与原告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其非适格主体,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又称欠据系原告协迫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