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9日在文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属他人介绍,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七个月的时间和被告协商离婚,当时由于被告怀孕加上父母做工作未能离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自生下孩子后两人很少生活在一起,2008年孩子两岁时被告外出打工两人从此分居,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17日婚生一子张××,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从而决定结婚,说明原、被告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不睦,但据此不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0一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