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薛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中午,我受城关镇X村薛XX雇请,开着我的收割机前往火车站附近给薛XX家收麦。由于被告家将麦子种在了田间道路上,我怕碾轧了被告家的小麦惹事而停车,薛XX再三要求,我才将车从被告家的麦子上碾轧了过去。被告之父闻讯赶至现场与我发生争吵,并强迫我停止收割作业。直至晚上19时许,我准备开收割机回家,不料遇见被告父子强行挡车,并要求我按他们指定的地方(原木器厂院内)停放车辆。我把车辆停放后给被告交钥匙时,被告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并操起路边商店的一方木凳在我肩部、腰部各砸了一下,幸被旁人拦住才平息了事态。当天晚上我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4680.2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中午,原告受XX村民薛XX雇请,为其用收割机收割麦子。原告驾驶收割机前往薛XX家麦地,途经被告家麦地,因怕碾轧被告家未收割的小麦发生纠纷,便停车不前。薛XX要求原告继续行驶,原告便驾驶收割机从被告家未收割的小麦上碾轧而过。被告之父闻讯赶至现场,要求原告停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挡住原告不让其继续收割。原告便离开现场,直到傍晚原告去现场开回收割机途中,又遭被告之父阻拦,提出让原告赔偿其损失500元,这时被告也赶至。薛XX提出赔偿被告半袋小麦,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将收割机停放在原木器厂院内。原告停放好车辆后给被告交钥匙时,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面部,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又操起起路边商店的一方木凳在原告肩部、腰部击打,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后,原告当天晚上当即到陇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总医疗费2724.7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薛XX、薛XXXX、李XX的询问笔录,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调档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受雇于薛XX收割小麦致使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被告理应冷静处理,并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却阻挡原告收割小麦,并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地方(原木器厂院内)停放车辆。在原告把车辆停放好给其交收割机钥匙时,被告却出手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要求不合理,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按本地公务员下乡或出差标准予以赔偿,以每天8元为宜;交通费以原告的合理支出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调档费及文印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薛XX赔偿李XX医疗费2724.7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15元、调档复印费105.5元,合计4161.2元的80%,即人民币3328.96元,其余20%即人民币832.24元有李有军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10元,薛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