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8月15日转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3时30许,被告人刘某途径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襄县马记焖面城”饭店门口时,将被害人蒋某放在豫x白色福特全顺汽车副驾驶上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在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查,挎包内有人民币262元、金立牌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一部、联想牌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一部。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