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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奉贤县奉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饮食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兄弟),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奉贤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国明,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其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翁理平,被上诉人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杨某甲未经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许可擅自占有产权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座落于奉贤县X镇X村X号房X室店面房一间,事后,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曾向杨某甲指出其错误行为,由于考虑到双方曾另行签订过临时房拆迁协议中就将来房屋买卖的约定,致使纠纷久拖未决,杨某甲亦无偿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双方经多次协调未果。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甲归还系争房屋。原审中,杨某甲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双方曾签订过临时房拆迁协议,约定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造好后的房屋按实际造价出售给己,因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按原协议履行,故其进入系争房屋内,不同意归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于奉贤县X镇X村X号房X室店面房一间,由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判决后,杨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以其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使用系争房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或判令该村委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诉称其迁入系争房屋是当时的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谢东德安排的,并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该主张由谢东德证词为证,被上诉人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但由于杨某甲与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已涉及该房产权归属问题,故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侵占系争房屋,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杨某甲请求驳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杨某甲要求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履行拆迁协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杨某甲归还奉贤县X镇X村X号房X室店面房一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奉贤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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