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X区。曾于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XX(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X区。曾于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XX(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安市。曾于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5年3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X区。曾于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翻译人李X,沈阳市X区聋人学校教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蔡XX、滕XX、隋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蔡XX、滕XX、隋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滕XX、隋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XX、滕XX、隋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滕XX、隋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