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自家田里烧茅草,当其用打火机点燃茅草后,风将火苗吹到自家田边的一荒田里,继而烧到山上,引发森林某灾。经安福县林某技术鉴定,森林某灾过火面积6641亩(442.7公顷),其中有林某3106亩(207.1公顷),疏林某2500亩(166.7公顷),无林某、灌木林某、采伐迹地等1035亩(69公顷),森林某灾损失额(略)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主动扑救山火。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郁某、刘X清的证言,林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书证(调取的证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某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扑救山火,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