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74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46岁,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常某丙,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系第三人之叔。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冯某,第三人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常某丙;坐落:东大街中段南侧;地号:181;图号:2202;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2.8平方米;南北:16米;东西:13.30米;东至:常某山;南至:苏忙、尹石滚;西至:白某某;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2007)上行初字第41、X号行政判决书;2、(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9年10月23日常某丙反映材料;4、2007年6月4日起诉状(白某良);5、2007年6月27日应诉通知书;6、1993年5月28日房产所有权证(常某丙);7、上蔡某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请登记表(常某丙);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土地登记卡;11、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13、2001年10月13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常某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中间有一南北过道,第三人屋后有一东西过道,这些都是原告出入的道路。原告最近得知,被告在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东西长13.3米,南北长16米,面积212.8平方米。后被告又为第三人换发新证,证号为第x号,该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已将上述南北、东西过道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91)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已经了两审行政诉讼,原两审行政诉讼的原告均为李某甲的两个儿子白某某、白某良,经两审法院行政判决,均驳回了白某某、白某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县政府为第三人常某丙办证并没有侵犯白某某、白某良的合法权益。李某甲系白某某、白某良的母亲,而且所诉的系同一地块,同一位置,应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原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现在居住的宅基是我家祖居老宅,解放前就一直在此长期居住至今,后经县政府调整规划,1993年县政府为我颁发了上国用(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当年我建了堂屋三间。2001年县政府又为我换发了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多年来与四邻均没有因过道和边界发生过任何纠纷和争议。2007年1月28日,我扒掉旧房建新房,在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四邻白某良、尹海华、常某山都在我的意见表上签字同意的意见。第三人手续完备正准备建房时,白某某、白某良突然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我的土地证南北尺寸侵犯了他们所行走的公共过道为由,要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经一、二审的行政诉讼,均以我的土地证没有侵占公共过道驳回了他们兄弟二人的诉讼请求,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及X号的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6月生效。在该判决书生效一年后,白某某为了阻止我建房,又以其母亲李某甲的名字以同样起诉的内容及请求向人们法院起诉,李某甲的起诉与白某某、白某良是同一事实理由,因此,事实已经两审法院判决,诉讼属重复立案,请贵院行政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同时,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9年10月21日张新安、尼进学、班玉堂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上证据是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6-13,证明上蔡某人民政府已于1993年5月为常某丙颁发了房产证,并于1996年为常某丙颁发了上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在换发新式土地证书期间,上蔡某人民政府经核查为常某丙换发了新式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91)上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争议的(南北路)出路状况,且已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议。第三人提供的张新安、尼进学、班玉堂证明,说明李某甲与白某某、白某良系母子关系,当庭原告第一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予以认可是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常某丙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巷X路西。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相邻而居,通行出路均向东至田巷X路。1993年常某丙靠其兄西侧(祖宅)建房三间,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2日为其颁发有房产证,西邻系南北过道至白某某,北邻东西通道至田巷X路。1996年第三人常某丙向上蔡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及审核,土地登记审批,填写了土地登记卡,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根据国家土地资源部统一换发新式土地证书的规定,上蔡某人民政府经审批为常某丙换发了新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原告李某甲以才知道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又为第三人换发了新证,证号为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已将南北过道、东西过道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7年6月上蔡某人们法院受理原告白某某、白某良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案经审理,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上行初字第41、X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权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白某某、白某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甲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儿子白某某、白某良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从上蔡某人民法院(1991)上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看,白某良与常某丙宅基地之间有一南北过道,但本案原告李某甲当庭提供不出政府为其颁发宅基用地的有效证件。现李某甲居住在儿子白某某家中。其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丙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也提供不出原告知道被告该颁证行为的时间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梁平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贺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