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男,曾因诈骗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诈骗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诈骗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费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费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钧
代理审判员曹世军
代理审判员刘大勇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