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高XX,男。
原告高XX诉被告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蔡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居同组,20年前我找到了一饮用水源独自使用至今,与他人无任何牵连。今年7月被告多次要求在我的水源给其接水饮用,我均拒绝了被告。2011年7月19日早9时许我与被告在邻居院内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出院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69.9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文印费70元,共计4919.9元。
被告辩称,原告饮用的水源原为我组群众共同使用。今年7月我花钱买的水管接到水源引水,被原告将水管挖断,我再没有接。7月19日早,原告扛的撅头撵到邻居高XX家吵闹,我在高XX家吃早饭,听到吵闹出来劝解。原告反而捡石头打我,我在原告胳膊上推了一下,他被脚下的沙砾绊倒坐在地上。原告起来后用头在我身上碰撞,后被他的家人劝开,原告又坐在我家门前的砖垛上骂我,他妻子拉他回家时,原告不言传了,我便和其家人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救治。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清楚他的颅脑损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治疗的脑梗死是老年病,与纠纷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是他的两个儿子作的,不真实,并且他的两个儿子均不在场。原告已70多岁了,不应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营养费要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组相邻而居。原告淘净原本村一水源后使用。2011年7月,被告要求在原告使用的水源接水管引水遭原告拒绝后,被告购买水管在水源引水,被原告挖断了水管。2011年7月19日早9时许,原告扛撅头到被告邻居高XX家与高XX发生争执。被告在高XX家吃早饭,听见吵闹出来劝解,并与高XX之妻一同夺下原告手中的撅头。原告捡起石头扔打被告,被告推了原告一下,被脚下的沙砾绊倒坐在地上。原告起来后又与被告撕扯,被其子劝开。原告仍吵闹不休,在其妻劝解中突然昏迷。后被被告及其子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支出医疗费3269.9元。原告在入院时,被告交纳医疗费200元。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致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交通费、打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水源使用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在劝解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产生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逾古稀,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赔偿标准为每天18元;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核定为48元,打印费依票据为40元;护理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高XX赔偿高XX医疗费3269.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48元,打印费40元,共计3969.9元的60%,即人民币2381.94元,扣除高XX已付的200元之外,再付2181.94元;其余40%即人民币1587.96元由高XX自负,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高XX负担20元,高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