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晚,在浒坑街上被告人胡某甲觉得被告人龚某会打他,就想先下手打龚某。晚上10点多,胡某甲打电话给在武功山的堂哥胡X,要他下来帮忙,胡X没有答应。晚上12点左右,胡某甲到浒坑一公里准备好一把砍刀藏在摩托车上,并叫上刘X、左X超、唐X四人骑三辆摩托车找龚某,在浒坑街上遇到胡X。在浒坑地磅房桥上,胡某甲发现龚某和张X、刘X亮三人坐在桥栏杆上聊天,胡某甲下车拿出砍刀朝龚某脖子上和劲部各砍一刀,龚某遂与胡某甲相互抢刀,胡X冲上去抱住龚某,三人倒在地上,砍刀被龚某抢到。胡某甲在抢刀过程中被割伤爬起来后逃跑了,龚某追了几步返回来抓住胡X,朝胡X身上连砍几刀,将胡X砍倒在地。经鉴定,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在现场电话报警,次日被告人胡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胡X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唐X、刘X、左X超、张X、刘X亮、龚X珍、夏X连、彭X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将被害人砍至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制止胡某甲的伤害行为而抢到刀具,在胡某甲已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持刀砍伤胡某,属故意伤害行为,其在现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