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1996年因抢劫犯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虹,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袁某至安福县大陂粮库王X秋的出租屋,将王X秋停放的一辆幸福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使用该车时因无车辆手续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7月9日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晨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