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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正月,我给被告之子刘XX预付工资2万元,但其并未来工地干活。经好言相劝,被告顶替儿子打工抵账5900元,并就尚欠的x元打了借条,同时答应由其替儿子偿还。后来,被告对此不再理会,致使我背着高额利息。请求被告退还预付工资2万元,并按我借贷他人月利率5%的标准给付利息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分别给我儿子和本村刘某某预付工资1万元和8000元。我们父子干活抵账半年尚欠的4100元中,已还3000元,由于原告的原因使我少挣了钱,未还的1100元我认为已抵清了。至于刘某某的8000元,待其本人回家后再说。原告要求的利息太多,失去了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外甥王某某联系被告儿子刘某刚去陕西打工,并预付工资2万元。接着,刘XX又相约本村的刘某某同去,同时分给其预付工资1万元。结果,刘XX和刘某某未去原告工地干活。2011年2月,被告及其儿子刘XX去原告在青海的工地干活,原告又预付工资1万元。同年7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00元,并打了“借支”条据,同时注明“2010年刘某某用军创(仓)现金x元”。是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则主张自己所欠1100元因原告结账不公视为抵清,同时坚持刘某某的1万元与己无关。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支”条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拿去的预付工资由谁退还及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预付款的利息。当初被告之子刘XX取得原告预付工资2万元后,又联系本村的刘某某同去打工并分给刘某某预付工资1万元,由于刘某某未去工地干活,被告领其儿子刘XX去原告的工地干活抵账结算后,就其父子所欠原告的4100元和刘某某的1万元打了“借支”条据。因此,刘某某的1万元应由被告负责退还后,可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借贷他人月利率50‰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有权依照国家机关规定主张被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合理利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56‰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刘某某的1万元,从2010年3月3日发放预付工资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时止,1年零8个月零15天的利息应为1754.8元;刘XX的1万元从2010年3月3日发放预付工资时起至2011年3月3日其父与原告协商抵账时止,一年利息应为1027.2元。被告2011年7月5日结算认可欠原告4100元中未还的1100元,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时止,4个月零13天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新调整的同期贷款月利率9.84‰的标准,应为47.96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的利率应依法支持282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所欠原告马某预付的人工工资x元,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2829.96元,共计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元,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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