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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龙、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02年4月17日由鲁中监狱押回,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多次预谋抢劫出租车,商定了作案分工,并购买了作案用的刀子、尼龙绳、黄色宽胶带等工具。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凡磊、张华锋、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X镇八干处,由孟凡磊联系骗租黄河口镇X村王某月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当晚车行至垦利县X镇至红光办事处的公路上时,孟凡磊以下车“解手”为由要求停车,车停后,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司机王某月的脖子,与其余3人将王某月拖至后座上,用准备好的尼龙绳将王某月捆绑起来,王某某用胶带将王某月的头部缠绕,把王某月口鼻封住。由于王某月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分别持刀向王某月的背部和大腿部各捅一刀,孟凡磊坐到驾驶座上开车,四人抢劫该出租车,该车价值(略)元。后4人将王某月抛弃于娱乐城西北的黄河大坝上,王某月因被胶带纸封闭口鼻导致窒息而死亡。当晚将车卖给了左某民得款(略)元,王某某、孟凡磊、张华锋、王某4人均分。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的供述、证人左某某、马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我用绳子勒的被害人的脖子、没有用刀捅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密谋抢劫出租车,商定后由孟凡磊和吴艳联系了买主左某民(在逃)并收取定金1000元,购买了刀子、尼龙绳、黄色宽胶带等作案工具。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5人商定作案分工后,留下吴艳在家与买主联系,其余4人携带作案工具打出租车来到垦利县X镇八干桥处,由孟凡磊打传呼联系,以“找人弄原油”为名骗租黄河口镇X村民王某月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号:鲁E-(略))。当晚,当车行至垦利县X镇至红光办事处的公路上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孟凡磊以下车“解手”为由要求停车,车停后坐在驾驶后座的王某某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王某月的脖子,与张华锋一起将王某月拖至后座上,孟凡磊坐到驾驶座上开车。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华锋、王某一起用准备好的尼龙绳将王某月进行捆绑,王某某用胶带将王某月的头部缠绕,把王某月口鼻封住。由于王某月反抗,王某某和王某分别持刀向王某月的背部和大腿部各捅一刀。当车行至垦利县黄河娱乐城附近时,4人一起将王某月抛弃于娱乐城西北30米处的黄河大坝上,致王某月因被胶带纸封闭口鼻导致窒息而死亡。当晚,王某某等4人与吴艳、龚玉珍(在逃)一起在一号水源附近将所抢得车辆卖与左某民,得款(略)元由王某某、孟凡磊、张华锋、王某4人均分。被抢劫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经物品价值认定为(略)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的供述,均供认了密谋抢劫,并于2000年8月12日伙同王某某抢劫出租车,将司机捆绑并用胶带封闭口鼻后抛弃于黄河大坝上的经过。(2)证人垦某县X镇X村民左某民证言,证实了2000年8月12日晚上他用(略)元现金从孟凡磊、吴艳手中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红色桑塔纳轿车。(3)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8月12日晚上,应左某民之邀,陪左某民一起在垦利一号水源附近从两年小伙子手里花(略)元购买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的来历不明。(4)被害人王某之妻李某玲证言,证实2000年8月12日下午,王某月接到一个传呼后就开着红色桑塔纳轿车去八干桥处拉人,此后再无音信。经其辨认,在黄河大坝上发现的死者就是其丈夫王某月。(5)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月系被胶带封闭口鼻窒息死亡。(6)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车辆价值(略)元。(7)垦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垦利县黄河娱乐城西北30米处的黄河大坝上,发现丢弃被害人物品的现场位于东张水库东南角的南展坝上。(8)垦利县公安局证明2份,证实本案被抢劫车辆已经提取并返还被害人亲属。(9)宁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10)本院(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孟凡磊、张华锋、王某、吴艳均已因本案被判刑。1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12)垦利县公安局说明一份,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1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不是我用绳子勒的司机的脖子、没有用刀捅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对于该事实情节,有当时在抢劫作案现场的同案犯孟凡磊、张华锋、王某的供述在案为证,3人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在被害人挣扎反抗时,王某某用刀捅被害人一刀。该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与他人一起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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