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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1.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二號裁定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92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92號

上訴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為製造業,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復查時即已依限提示或補正符合規定

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被上訴人自應以查帳方式核定相關稅額,況90年

度以前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亦均依上訴人申報資料

核定各年度稅額,惟90年度卻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於法有違

,原審對上訴人上揭指摘未予審究,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

,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認上訴人係經營螺某、螺某、螺某釘及鉚釘製造業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

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7,910,209元;另上訴人帳載

之商品、原料之進貨、期末存貨與結算申報書不符,經2次函請上訴

人說明並提示存貨分類帳、進銷貨簿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上

訴人逾限未提示,乃依該行業(行業代號2891-11)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2%,依查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毛利61,140,246元,減除核算之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854,803元,核定營業淨利48,285,443元,因

超過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22,2

32,816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

營業淨利22,232,816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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