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驻(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住(略)。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县邮政局,驻东营市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垦利县邮政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4月9日作出(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7月16日,垦利县邮政局以原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漏掉代付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2001年11月20日,本院(2001)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中,垦利县邮政局与腾达公司对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对原调解书生效后法院执行过付的款项及垦利县邮政局自动履行的款项,重新进行了计算、核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所剩余的工程款及诉讼费承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施工工程项目及金额仅指住宅楼的(略).93元、零星工程的(略).11元、锅炉房和食堂等的(略).94元、饲料厂工程的(略).18元,总金额(略).16元,以《垦利县邮政局在建工程情况说明表》为据;
二、双方对1999年6月份以来的每笔收款、付款、代付款、代扣款等款经核对,垦利县邮政局再支付给腾达公司工程款(略)元人民币。付款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前偿还腾达公司工程款(略)元,剩余(略)元,于2003年1月1日前付清;
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对上述四项工程欠款数额发生异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垦利县邮政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申宏元
审判员田鑫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袁俊峰